申请人:2XU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884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41004号、第8026674号、第107868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产品销售数据摘要、申请人在多个国家及地区的注册证明文件、相关裁判文书、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均由字母“X”设计化而成,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鞋、帽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鞋、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