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24636号《关于第62272878号“JID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41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38940号“几度JI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依法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汽化器供油装置;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泵(机器);压缩机(机器);轴承(机器部件);电焊设备”商品上已无权利障碍,被诉裁定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诉争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62278号“积度JI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66337号“吉度JI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23913号“技道JI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28053号“JID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934731号“JI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286622号“JI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粉碎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酿造机器;缝纫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包装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搅拌机;金属加工机械;蒸汽机;工业机器人;电子工业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压滤机”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驱动链”商品上,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由于作为被诉决定时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是否可被核准注册将产生直接影响,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366356号“极度JI 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及查明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粉碎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酿造机器;缝纫机;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包装机械;厨房用电动机器;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搅拌机;金属加工机械;蒸汽机;工业机器人;电子工业设备;机器轴;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压滤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包装机;电子工业设备;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制药加工工业机器;非陆地车辆用驱动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JIDU”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的显著识别部分“JIDU”或“JIDOU”、“JIO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化器供油装置;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泵(机器);压缩机(机器);轴承(机器部件);电焊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