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孝感市志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消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99648号“好电帮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994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03月28日至2023年0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并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及发票、公众号等推广图片、复审商标在经营场所中使用的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核对,均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11月28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瓶;原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蓄电池;蓄电池箱”商品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实物图片等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 相关证据体现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充电器或充电桩等商品、时间、相关名义等要素,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充电器或充电桩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 电瓶;原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蓄电池;蓄电池箱”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 电瓶;原电池;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蓄电池;蓄电池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