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0854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2553号商标、第241029号商标、第1815549号商标、第8404922号商标、第84695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上述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共存,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及翻译、媒体报道资料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图形化的英文“V”与引证商标二“LV”、引证商标四、五中的图形化的英文“V”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