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军
原异议人:连连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778593号“运连连”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914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2070514号“连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569237号“连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85628号“连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72082号“连连科技LIAN 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08834号“连连支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具有以复制、摹仿的方式傍靠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及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所获荣誉;
3、相关媒体报道、参加展会、慈善活动图片、广告宣传图片、合同;
4、在先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运连连”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70514号“连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569237号“连连”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公告牌;手提电话”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外观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58463127、58795717号“运连连”商标已获准注册。原异议人未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其商标。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搜索结果截图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申请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