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95201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4952013

阅读:120431 2024-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裕 委托代理人:苏州舞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对第64952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图形标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开始在皮带等相关商品中作为产品装饰装潢使用,并…

  申请人: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裕

  委托代理人:苏州舞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对第649520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图形标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开始在皮带等相关商品中作为产品装饰装潢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曾受让了珂也时尚有限公司的部分商标,被申请人与上述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存在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产品销售发货清单、发票及图片;商品交易记录;京东、淘宝购物平台中的销售截图、买家秀评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不予认可,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被申请人曾受让他人商标,但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具有关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服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京东、淘宝销售截图等证据用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皮带商品上已实际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且申请人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高度近似,该情形难谓正当。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与皮带商品相同或类似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抢注他人商标的故意。若维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确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上述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者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就图形商标所应享有的商业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对图形享有在先知名商品装潢权。对此,我局认为,商品装潢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本案中,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在皮带类商品上在先将图形作为商品装潢的图案组成部分,并使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案证据仅体现图形为申请人皮带类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其客观上起到的是标识特定商品来源的作用,而申请人就图形主张商品装饰装潢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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