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滋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71733号“滋润 Z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之一,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0076号“真滋润”商标、第12793229号“好滋润”商标、第18526956、21228697号“好滋润 HAO ZI RUN及图”商标、第51528135号“小滋润”商标、第69295308号“润滋堂”商标、第38694204号“滋润世界”商标、第50533534号“皖滋润”商标、第33709074号“晋滋润”商标、第64045715号“好滋润 HAO ZI R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注册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罐头;蛋;腌制肉;腌制水果;加工过的坚果;速冻方便菜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罐装水果;肉;鱼制食品;蛋黄;银耳羹;果肉;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滋润 ZR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所包含的“滋润”为日常用语,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