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宸钰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01824号“无锡宸钰皓 HD BSJ Wr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系列商标已经获得了成功注册或初审,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该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31493号“BRJ Wrap”商标、第60138105号“博圣嘉 B&S&J”商标、第6104766号“佳能 保鲜纸 WRAP及图”商标、第14308081号“淮达 HD HUAI DA JI XIE及图”商标、第42497731号“Canna WRAP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无锡”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与地名相关联。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另外,引证商标一、二、五已被提起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五审理结果确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五信息;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包装、送货单、发票上的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鲜膜;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垫货盘用可伸展塑料膜;包装纸;医疗器械用灭菌纸袋;锡纸;包装用塑料膜;包装用塑料气泡膜;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鲜膜;锡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无锡宸钰皓 HD BSJ Wrap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书(印刷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该标志所包含的“无锡”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