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快力文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08256号“ENMY恩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211704、20971637、4398057、158883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经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关信息;引证商标一、三的撤销决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部分商品,该决定现已生效。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部分商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发光标志;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教学投影灯;测量仪器;视听教学仪器;显微镜;铃(报警装置)”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发光标志;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教学投影灯;测量仪器;视听教学仪器;显微镜;铃(报警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发光标志;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教学投影灯;测量仪器;视听教学仪器;显微镜;铃(报警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