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821531号“BRIDGE MI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RIDGE MILE及图 71821531

阅读:96915 2024-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马座空间(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信达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21531号“BRIDGE 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极具显著性,唯一地指向申请人品牌,且具有较高…

  申请人:天马座空间(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信达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21531号“BRIDGE MI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极具显著性,唯一地指向申请人品牌,且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影响力。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68613号图形商标、第61976046号图形商标、第492362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系不同行业领域经营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平台官网、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百度翻译、各引证商标及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在构图设计、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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