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2143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1214369

阅读:24552 2024-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文益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14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56148号、第1485570号、第23167111号、第37130423号、第430738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林文益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南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143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56148号、第1485570号、第23167111号、第37130423号、第430738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五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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