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748460号“战马坡农民小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战马坡农民小酒 60748460

阅读:55595 2024-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完美珍珠环球香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07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0889764号“战马及图”商标(以…

  申请人:李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完美珍珠环球香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07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0889764号“战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20883776号“战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致使原异议人权利受到损害。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名下众多商标是对他人商标的抢注及恶意攀附。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提供者产生误认,易产生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媒体报道、宣传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数据统计、购销协议、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所获荣誉、相关裁决文书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战马坡农民小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汽酒;烧酒;白酒;高粱酒;果酒;刺五加酒;甜果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83776号“战马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渗饮料;矿泉水(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89764号“战马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黄酒;清酒;含水果酒精饮料;威士忌;葡萄酒;蒸馏饮料;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战马”,易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第20883776号“战马”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748460号“战马坡农民小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独创性极强,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战马”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无形资产,无任何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于2022年2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0719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战马坡农民小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战马”,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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