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OYANTIC OY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42类第1690588号“WINS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0003号商标、第18515414号商标、第23738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4541号决定书,决定在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别英文“WINSTON”,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信息的提供、与集成电路诊断相关的工程服务、技术数据分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科学信息的提供、与集成电路诊断相关的工程服务、技术数据分析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