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洪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宜宾金喜来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78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仙临老酒坊”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为广大经销商和消费者熟知,品牌知名度已极高。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5549024号“仙临老酒坊”商标、第38369949号“仙临老酒坊及图”商标、第38358136号“仙临老酒坊”商标、第11913069号“仙临水巷子”商标、第21065717号“仙临水巷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位于同一城市,且申请人作为酒产品的受众,对原异议人及各引证商标系明知,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行为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助长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不法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宣传手册、官网介绍、宣传视频、经销合同、广告协议、发票、产品销售展示页、相关裁决文书、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多彩仙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549024号“仙临老酒坊”、第38369949号“仙临老酒坊 酒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威士忌;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仙临”,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454434号“多彩仙临”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强烈的辨识度与显著性,享有极高知名度以及声誉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使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地域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原异议人品牌不具有较高影响力。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原异议人申请的商标已高达117枚,其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行为,影响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于2022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7896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多彩仙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仙临”,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原异议人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等相关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