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56062号“Ling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ingro 71556062

阅读:97796 2024-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沙领遊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56062号“Ling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810754号、第29750173号、第29757677号、第29764118号、第743…

  申请人:长沙领遊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56062号“Ling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810754号、第29750173号、第29757677号、第29764118号、第7436551号、第30195988号、第64795893号、第71221729号、第19772485号、第49689360号、第13209591号、第17041669号、第17554026号、第1843434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商标局官网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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