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市天宸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939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31765号商标、第54043103号商标、第48652701号商标、第44109455号商标、第43211145号商标、第43262989号商标、第20834109号商标、第208342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69273130号商标、第104363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十)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