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北欧听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兴业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26651537号“瑞声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瑞声达”、“RESOUND”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并且在助听器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是助听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瑞声达”、“RESOUND”的抄袭、摹仿和翻译。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600余枚商标,明显超出其经营范围,没有实际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3301号“瑞声达”商标、第11186740号“RESOUND”商标、第23342236号“瑞声达 智能云”商标、第21286788号“瑞声达 GN及图”商标、第21286787号“瑞声达 智能聆听”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瑞声达”品牌的介绍资料;
2、申请人品牌的宣传报道资料;
3、申请产品销售情况;
4、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5、申请人从事慈善活动报道;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品牌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助听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6件商标,其中包括“harperbeckham” 、“PHIDEON”、 “teenmix”、“巴宝顿”、“碧源月湖”、“大派”、 “恒祥百悦城”、“砍多多”、“橡悦湾”、“长基雁月湾”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助听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harperbeckham” 、“PHIDEON”、 “teenmix”、“巴宝顿”、“碧源月湖”、“大派”、 “恒祥百悦城”、“砍多多”、“橡悦湾”、“长基雁月湾”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