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81048号“Master Clas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aster Class 31481048

阅读:111220 2024-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伟利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古斯塔国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09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MASTERS”商标已在体…

  申请人:张伟利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奥古斯塔国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090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MASTERS”商标已在体育界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0553438号“MAST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及其“MASTERS”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应该已知原异议人“MASTERS”商标的存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国内外商标注册情况、网络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产品销售照片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STER CLAS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成品衣”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53438号“MASTER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专用服;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成品衣;帽;袜;皮带(服饰用);游泳衣;体操鞋”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481048号“MASTER CLASS”商标在“成品衣;服装;游泳衣;鞋;体操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05年就已申请注册带有“MASTER CLASS”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领带;服装;鞋;成品衣;帽;袜;皮带(服饰用);游泳衣;体操鞋”商品上,于2019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80904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成品衣;服装;游泳衣;鞋;体操鞋;帽;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在运动专用服等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马球衬衫;针织套衫;裤子”。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Master”与引证商标“MASTERS”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帽、袜、皮带(服饰用)、体操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鞋、帽、袜、皮带(服饰用)、体操鞋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

本文《关于第31481048号“Master Clas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aster Class 3148104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6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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