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东弘方启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92848号“幸福会吧 HAPPI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471635号、第25438345号、第73712486号、第73569745号、第71895385号、第70714004号、第70712144号、第9674854号、第11838962号、第10248905号、第67908692号、第16867840号、第69246764号、第12216931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照片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注册申请均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十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四、五、十、十二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九、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相混淆。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