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49416号“创势聚点工作室TRONSTUDI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创势聚点工作室TRONSTUDIO及图 71449416

阅读:82265 2024-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创势聚点设计部 委托代理人:陕西纳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49416号“创势聚点工作室TRONST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588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11224号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西安创势聚点设计部

  委托代理人:陕西纳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49416号“创势聚点工作室TRONST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588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112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7436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46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247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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