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欧普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丽志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03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26556008号“OPS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8793500号“OPPO”商标、第20813798号“OPP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OPPO”商标由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异议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位于广东省,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OPPO”驰名商标,却未尽避让义务,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进行抄袭、摹仿,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商标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是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误认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件裁决书;2、申请人工商信息;3、申请人申请多件“OPSO”商标信息;4、企业名称变更证明;5、“OPPO”产品所获荣誉;6、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相关“OPPO”商标信息;7、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8、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9、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OPS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93500号、第4571222号“OPP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臆造的词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已被广泛宣传及实际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和喜爱,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网站公司简介;2、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3、产品图片、宣传画册、员工名片;4、广告合同及发票、刊物照片、宣传页面等广告宣传证据;5、参加展会证据材料;6、销售合同、送货单、发票、海关报关单、网页截图、订单记录截图等销售证据;7、商标、软件著作权证书、专利证书、认证证书、荣誉证书;7、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的意见与在异议审理阶段主张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该商标经我局予以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文字“OPSO”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OPPO”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