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敬松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77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6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在第60107306号“哈俐菠特”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哈利波特》图书和系列电影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对“哈利波特”影片名称及角色名称享有商品化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被异议商标与第3073738号“哈利波特”商标、第19470612号“哈利·波特”商标、第19470610号“哈利·波特”商标、第19470609号“哈利·波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原异议人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公司介绍及排名情况;2、《哈利·波特》小说封面及部分内页、相关媒体报道;3、哈利·波特百度百科介绍;4、哈利·波特系列电影列表及相应介绍、获奖记录、视频网站播放列表及播放界面;5、原异议人官网关于哈利·波特全系列介绍界面;6、哈利·波特百度贴吧打印页、知乎话题及讨论打印页;7、原异议人官方周边网站、周边产品公开销售报道及门店列表;8、有关中影股份与华纳兄弟影业签署电影衍生品项目战略合作意向书报道;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0、商标权转让声明;1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12、哈利波特联名产品盘点;13、官方周边售卖网站打印页、购物指南、周边产品纪念品清单等;14、相关案件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哈俐菠特”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工作台;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70612号“哈利·波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裘皮;(女式)钱包;书包;抱婴儿用吊袋;背包”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73738号“哈利波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瓷、赤陶或玻璃小塑像;饮用器皿”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70610号“哈利·波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装饰织品;织物”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70609号“哈利·波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毛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哈利波特”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且该名称并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本案申请人将与原异议人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工作台”等商品上,具有不正当利用这一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营利的目的,可能会对原异议人因该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造成不当减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法律程序和条件完全合法,并未与在先注册申请商标形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冲突。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设计,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申请人是一家从事销售家具的企业,“哈俐菠特”系申请人实际业务发展所需,申请人已对“哈俐菠特”进行使用,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实际经营业务不同,在实际市场中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哈俐菠特”使用图片、送货单、水晶标定制微信截图。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的意见与在异议审理阶段主张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等商品、第18类书包等商品、第24类装饰织品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第21类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等商品、第18类书包等商品、第24类装饰织品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哈利波特”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原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且该名称并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本案申请人将与原异议人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工作台等商品上,具有不正当利用这一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营利的目的,可能会对原异议人因该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造成不当减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