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滨州稻草人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万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滨州稻草人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5期《商标公告》第46172820号“稻草人永和 DAO CAO REN YON H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稻草人永和 DAO CAO REN YON H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6637号“永禾口YONG H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内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第5344572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永和”,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认为二者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172820号“稻草人永和 DAO CAO REN YON H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