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梦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酷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80125号“172 号卡系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563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明显具有显著性,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172号卡系统”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