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100087号“BANGW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ANGWARE 66100087

阅读:104456 2024-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科寒武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100087号“BANGW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集成电路用晶片;半导体晶片;计算机芯片;制集成电路用电子芯片;大规模集成电路;电子…

  申请人:中科寒武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100087号“BANGW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集成电路用晶片;半导体晶片;计算机芯片;制集成电路用电子芯片;大规模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微芯片;多处理器芯片;电子电路;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微芯片(计算机硬件);集成电路;计算机电路板;高清集成图形芯片;电子电路板;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68282号、第44172461号、第38855322号、第34176997号、第8417337号、第8447833号、第603384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688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523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芯片等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电子芯片商品上的注册,现为核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集成电路用晶片;半导体晶片;计算机芯片;制集成电路用电子芯片;大规模集成电路;电子芯片;微芯片;多处理器芯片;电子电路;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微芯片(计算机硬件);集成电路;计算机电路板;高清集成图形芯片;电子电路板;芯片(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用晶片;半导体晶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芯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用于支付服务的电子和磁性身份识别卡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用晶片;半导体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

本文《关于第66100087号“BANGW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ANGWARE 661000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5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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