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702802号“顶呱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顶呱呱 72702802

阅读:99137 2024-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荣初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02802号“顶呱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51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1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11147号商标(以下…

  申请人:陈荣初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02802号“顶呱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51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71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111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所处地缘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予以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止,前述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顶呱呱”,指定使用在“采矿;采石服务”等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采石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洗涤;修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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