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范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明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创嘉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45490号《关于第7115009号“黄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17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5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范涛提交的昆明市五华区缘丰枫煮品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范涛,经营场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 167号;坐落于该地址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人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罗英中。范涛提交的第66506号公证书显示,在大众点评APP上浏览“黄氏万豊小锅米线(小西门店)”店铺,店铺地址位于“龙翔街道小西门人民中路大观商业城前金穗大厦”,该店铺页面下2016年至2019年间共有26条评论条目,其中10余条发生在指定期间内的评价内容中显示有用户上传的带有诉争商标及“黄氏万豊小锅米线 金穗直营店”的店铺门头照片。同时,在指定期间后,范涛亦提交了诉争商标相关使用的情况。上述证据结合范涛在本案中提交的昆明市五华区缘丰枫煮品店的《昆明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昆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等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范涛经营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167号的昆明市五华区缘丰枫煮品店对外展示的店铺名称为“黄氏万豊小锅米线 金穗直营店”,范涛将诉争商标使用在该店铺门头上,并在指定期间内经营餐饮服务。范涛在本案中提交的其经营的其他黄氏万豊小锅米线店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证据亦可佐证范涛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餐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餐馆”服务与“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彼此构成类似服务,故在案证据能够维持诉争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餐馆”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考虑到“备办宴席”等服务与“餐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