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炜明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30198号“荣复云雾雀舌RONG FU YUN WU QUE S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复审商标在3005类似群组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251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复审商标有其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005类似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云雾雀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