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06899号“一喜酱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一喜酱一 71506899

阅读:73160 2024-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芳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06899号“一喜酱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708649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

  申请人:王芳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06899号“一喜酱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708649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显著性极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喜酱”,普通印刷字体。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的香型、味道等产生误认,从而引导消费,进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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