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玫琳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恩迪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62711806号“怡高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385026号“怡日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
5—9、有关“怡日健 DAILY BENEFITS”品牌产品的介绍、商标注册情况、所获奖项、宣传及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2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羊奶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羊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怡高健”与引证商标“怡日健”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