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兴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松楷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第66443626号“百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66188号“白鲨BaiSHa及图”商标、第26574727号“白鲨及图”商标、第35868645号“白鲨”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是带有欺骗性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网络销售页面、产品图片、参展照片、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2年08月0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玉米粉;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百鲨”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白鲨”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玉米粉;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的是“肠粉专用粉”等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白鲨”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玉米粉;食用淀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