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糖果炮弹(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819951号“糖果炮弹TANGGUOPAOD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45644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在其余核定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