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麟术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80268号“CHINIS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腰带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第45954231号“chinish”商标、第63520371号“CHINISM SOULSTUDIO”商标、第8810949号“祺CH'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申请,其与第68878988号“CBINISM”商标、、第8827170号“CH'IN”商标、第2006465号“CH'IN”商标、第8799882号“祺CH'IN”商标、第8810961号“祺CH'IN”商标、、第8799889号“祺CH'IN”商标、第69593539号“Chimlsm”商标、第72322938号“chimlsm”商标、第69642672号“chmsi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已经无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腰带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均被我局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均被予以驳回,故前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腰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CHINISM”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的英文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腰带外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七、九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