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云(新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67632号“GENIEGP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24091号“genie”商标、国际注册第1658869号“PETIT GEN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GPT”,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均含文字“GENIE”,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棋盘游戏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灯、糖果和人造圣诞树除外)、纸牌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