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00875号“华春 HUA CH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春 HUA CHUN及图 73700875

阅读:142172 2024-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华春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00875号“华春 HUA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05695号、第28432501号、第285…

  申请人:新疆华春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00875号“华春 HUA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05695号、第28432501号、第28585903号、第1610671号、第1054830号、第12892456号、第18675976号、第115199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权利人已注销,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止,目前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三至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华春”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中的独立识别文字“华椿”、“春华”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华春”与引证商标一、二、八中的独立识别文字“华春宝”、“华春”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二、八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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