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驰畅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21195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89154号“W 博盈”商标、第633281号“文田 W WENTIAN及图”商标、第12141029号“万千 W ANQIAN”商标、第6391511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在先决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识别字母“W”字母构成相同,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拖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可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