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渝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赢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5492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74524号“万帮金之星WANBANGZHIXING及图”商标、第21748894号“凯德星 CAPITASTAR及图”商标、第43418262号图形商标、第37107662号图形商标、第12156081号“證星國際金融 istar Finace及图”商标、第33612494号图形商标、第13853603号图形 商标、第71738044号“凯德星 CapitaStar及图”商标、第71750118号“凯德星商城Capita Star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图形部分构图、设计形式、设计手法、外观视觉效果上均具有着明显的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九重要识别部分之图形、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担保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因引证商标八、九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