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东盛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69769号“KINGRAC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051787号、第8759199号、第8271631号、第16200868号、第721395号、第40212923号、第8528762号、第67365424号、第6956469号、第33563987号、第40220206号、第10850494号、第39020592号、第24888394号、第11876702号、第30832805号、第63162762号、第16490815号、第24727298号、国际注册第11631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七已经期满失效。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十九权利人已经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箱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八、十一、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一、六、七、八、十一、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九、十、十二、十四至二十均含显著识别英文“KING”,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九、十、十二、十四至二十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