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塔斯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喜美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66982520号“挞斯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拥有“塔斯汀TASTIEN”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 13247584号“塔斯汀TASTIEN”商标、第32567711号“塔斯汀TASTIEN”商标、第32579952号“塔斯汀TASTIEN”商标、第43401021号“塔斯汀”商标、第55455806号“塔斯汀TASTI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等近似,两者申请的服务群组类似及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模仿、抄袭、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关联秩序。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顶级域名证书;商标设计说明、企业简介及商标宣传使用证据;部分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相关材料公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挞斯汀”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言善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第30类茶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 ,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两者申请的服务群组类似及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畴。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挞斯汀”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中文部分“塔斯汀”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呼叫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