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德力骏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10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为中法合资企业,于2007年1月4日正式成立,是中国低压电气行业大规模合资企业之一。“德力西”、“德力西电气”、“DELIXI”等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宣传、使用已成为中国电气行业的龙头品牌。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第5733048号“德力西”商标、第38141979号“德力西”商标、第982149号“DELIX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原异议人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五、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德力骏”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第9类电气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介绍页面;2、部分领导人视察德力西的照片电子件;3、品牌推广材料、媒体报道;4、德力西集团审计报表、纳税证明;5、品牌及商号所获荣誉、企业排名证明;6、在先法院判决书、行政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elijun德力骏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干燥设备;冷却装置和设备;水冷却器;化学加工干燥装置”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壁炉;加热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再次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开关;低压电器”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并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市场上合法经营主体,申请人企业自2008年9月28日成立到至今对被异议商标一直持续在推广宣传及使用。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字号不近似。四、被异议商标并未恶意抄袭、摹仿损害原异议人和消费者权益,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2018年-2022年审计报告。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其原创设计的品牌,但申请人并未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思路、灵感来源进行阐述,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已使用在申请人经营的商品上。三、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在先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玻干燥设备;冷却装置和设备;水冷却器;化学加工干燥装置”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10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空调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器;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12月,商标监(1999)673号文件中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六在“低压电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干燥设备;冷却装置和设备;水冷却器;化学加工干燥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空调设备(包括冷暖房设备);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空调设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德力骏”、对应拼音“DELIJUN”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德力西”及引证商标四“DELIXI”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被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权利的“德力西”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