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20631号“心动信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心动信号 34120631

阅读:38668 2024-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飙翔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金正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阳名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120631号“心动信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9903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飙翔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南金正珠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阳名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120631号“心动信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9903号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质量保证单、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08月24日至2023年0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首饰盒、手镯(首饰)”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首饰盒;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玉雕艺术品;玉雕首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贵重金属合金;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的证据转给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档案;2、产品标签和包装、产品图片;3、产品销售质量保证书;4、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5、宣传页。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复印件,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20日止。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3年8月24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复审商标在“首饰盒;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玉雕艺术品;玉雕首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贵重金属合金;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故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予以审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所涉及的商品为“珠宝首饰”,形成时间部分在指定期间内。发票中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考虑到发票开具习惯,未显示商标亦符合商业惯例。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产品销售质量保证书、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珠宝首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玉雕艺术品;玉雕首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首饰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玉雕艺术品;玉雕首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首饰盒”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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