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致知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思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53333号“致知ZHIZ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45080号“致知计划”商标、第68934092号“致知造物”商标、第53187416号“致知计划”商标、第43045431号“致知良品”商标、第22452598号“你知之柠檬 ZHIZHI”商标、第70181918号“ZHIZHI”商标、第49088069号“致知计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明确。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及使用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