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547850号“XINGP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XINGPU 72547850

阅读:79752 2024-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兴浦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47850号“XINGP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66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延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

  申请人:河北兴浦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47850号“XINGP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66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延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507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刹车片;载工具用制动装置”等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刹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

本文《关于第72547850号“XINGP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XINGPU 725478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02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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