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宇宙信息创造(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572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96823号、第72427424号、第14643714号、第149890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被驳回后并未申请复审。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被注销六年多,投入使用的可能性极低,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宣传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详情;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广州首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12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审理查明1可知,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经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已向其他具有经营资质的主体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引证商标四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产生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