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江红胜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州红胜园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昭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63043506号“红胜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对“红胜”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申请人与其“红胜”品牌经使用已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红胜”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以及来源造成误认。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企业简介;
2、申请人“红胜”品牌产品检验证据、销售证据;
3、争议商标注册信息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及商标权利。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签署的劳务合同及相关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投标报价;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1月6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红胜”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红胜”作为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缺乏关联性,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红胜”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