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肇源县青谷子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对第57537049号“古贡米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在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古井贡”、“古井”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熟知。申请人第284523号“古井贡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二、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必然条件,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相近的争议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674523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第8803199号“古井”商标、第20876292号“古井及图”商标、第911726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商号的损害。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相关案件司法文书、关于认定驰“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信息;
4、“古井贡”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5、广告合同、广告费用发票、广告宣传资料;
6、媒体报道资料、网络搜索“古井贡”信息报告;
7、所获荣誉证书、从事公益事业资料、国家领导人及社会知名人士访问参观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创造,为臆造性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并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之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之一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古贡米龙及图”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古贡米龙及图”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的主张。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等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