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998488号“好大夫在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大夫在线 56998488

阅读:74794 2024-07-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56998488号“好大夫在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76528号“好医生医奇”商…

  申请人: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蓄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新医强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56998488号“好大夫在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76528号“好医生医奇”商标、第26024279号“好医生康复新”商标、第35538030号“好大夫在线 hao dai fu zai xian”商标、第58062915号“好大夫怡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第1908463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主观故意。4、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好医生”商标的抢注,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6、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大量商标注册的情形,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许可情况;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信息;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申请人商标最早使用及实际使用情况证明;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商标管理及受保护的情况;相关销售和宣传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申请人证书、产品质量检测报;评估报告书;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的商标申请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好大夫在线”于2006年创立牌,在互联网医疗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属于同行业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3、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5、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品牌内涵,无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及网站截图;相关宣传和报道资料;所获荣誉;合作协议;被申请人维权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互动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7 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医疗诊所服务;医院;饮食营养指导;治疗服务;远程医学服务;美容服务;园艺;卫生设备出租;配镜服务”服务上。2022年10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二、三、五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美容服务;康复中心”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五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一、四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注册障碍。

  3、引证商标五曾于2010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人用药”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美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好大夫”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好医生”在呼叫、文字所指代的对象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区分,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健康咨询;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美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饮食营养指导”等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申请人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赖以知名的“人用药”等商品存在较大差距,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其余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其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健康咨询;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美容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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