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金缘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67564号“千金一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49995号、第71599234号、第724201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从事行业和经营商品特色相关,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该商标注册人提出驳回复审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申请不予受理,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千金一糯”与引证商标一“千金壹骆”、引证商标二“嗑一金千”、引证商标三“千金一嗑”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系对成语“千金一诺”的不规范使用,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