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潇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EE HOLDING GROUP LLC(被申请人原名称:ERIC EMANUEL)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1560244号“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仅由一般印刷字体的两个英文字母“EE”组合而成,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缺乏显著性和代表性。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报道、销售材料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提出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两个英文字母“EE”组合而成,字母排列组合方式、整体表现形式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作为商标标志进行识别,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