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鑫瑞誉峰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17422号“一世一窗ES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34424381号“一世一件”商标、第51615594号“一世一花”商标、第35056642号“壹世壹间”商标、第11765400号“一世一家及图”商标、第65186172号“一世一仓”商标、第39096009号“ESTEC”商标、第35类服务上国际注册第1649894号“ESE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所列举商标的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专业咨询;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未体现复审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药品零售或批发”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药品零售或批发”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药品零售或批发”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29日